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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修訂)

發布日期:2016-06-01   點擊量:   作者: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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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四次會(hui) 議通過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八次會(hui) 議《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決(jue) 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決(jue) 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八次會(hui) 議於(yu) 2015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xi) 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ye) ,實施科教興(xing) 國戰略,促進社會(hui) 主義(yi) 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yi) 、毛澤東(dong) 思想、鄧小平理論為(wei) 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hui) 主義(yi) 的高等教育事業(ye) 。

第四條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wei) 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服務、為(wei) 人民服務,與(yu) 生產(chan) 勞動和社會(hui) 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wei) 德、智、體(ti) 、美等方麵全麵發展的社會(hui) 主義(yi) 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yang) 具有社會(hui) 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zhuan) 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hui) 發展的需要,製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ju) 辦高等學校,並采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ye) 。

國家鼓勵企業(ye) 事業(ye) 組織、社會(hui) 團體(ti) 及其他社會(hui) 組織和公民等社會(hui) 力量依法舉(ju) 辦高等學校,參與(yu) 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ye) 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國家按照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和發展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層次高等學校的實際,推進高等教育體(ti) 製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優(you) 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高等教育事業(ye) ,為(wei) 少數民族培養(yang) 高級專(zhuan) 門人才。

第九條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十條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在高等學校中從(cong) 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

第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麵向社會(hui) ,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yu) 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ye) 事業(ye) 組織之間開展協作,實行優(you) 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ye) 的國際交流與(yu) 合作。

第十三條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ye)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高等教育事業(ye) ,管理主要為(wei) 地方培養(yang) 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

第十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國務院確定的主要為(wei) 全國培養(yang) 人才的高等學校。國務院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有關(guan) 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製度

第十五 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曆教育和非學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製和非全日製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采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 條高等學曆教育分為(wei) 專(zhuan) 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曆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ye) 標準:

(一)專(zhuan) 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zhuan) 業(ye) 必備的基礎理論、專(zhuan) 門知識,具有從(cong) 事本專(zhuan) 業(ye) 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比較係統地掌握本學科、專(zhuan) 業(ye) 必需的基礎理論、基本知識,掌握本專(zhuan) 業(ye) 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guan) 知識,具有從(cong) 事本專(zhuan) 業(ye) 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係統的專(zhuan) 業(ye) 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guan) 知識,具有從(cong) 事本專(zhuan) 業(ye) 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 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係統深入的專(zhuan) 業(ye) 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cong) 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 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zhuan) 科教育的基本修業(ye) 年限為(wei) 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ye) 年限為(wei) 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ye) 年限為(wei) 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ye) 年限為(wei) 三至四 年。非全日製高等學曆教育的修業(ye) 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ye) 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zhuan) 科學校實施專(zhuan) 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曆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ye) 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曆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zhuan) 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ye) 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曆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畢業(ye) 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曆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zhuan) 業(ye) 的本科畢業(ye) 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曆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ye) 年限、學業(ye) 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曆證書(shu) 或者其他學業(ye) 證書(shu) 。

接受非學曆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ye) 證書(shu) 。結業(ye) 證書(shu) 應當載明修業(ye) 年限和學業(ye) 內(nei) 容。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製度,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曆證書(shu) 或者其他學業(ye) 證書(shu) 。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製度。學位分為(wei) 學士、碩士和博士。

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ye) 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三條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hui) 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具備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者獨立設置的學院還應當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設有三個(ge) 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wei) 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ti) 標準由國務院製定。

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ti) 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guan) 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製定。

第二十六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其層次、類型、所設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guan)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章程;

(四)審批機關(guan) 依照本法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高等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學校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

(三)辦學規模;

(四)學科門類的設置;

(五)教育形式;

(六)內(nei) 部管理體(ti) 製;

(七)經費來源、財產(chan) 和財務製度;

(八)舉(ju) 辦者與(yu) 學校之間的權利、義(yi) 務;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專(zhuan) 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 案;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審批設立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guan) 規定。

審批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委托由專(zhuan) 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並、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機關(guan) 審批;修改章程,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章 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wei) 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yang) 人才為(wei) 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hui) 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高等學校根據社會(hui) 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製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係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zhuan) 業(ye) 。

第三十四條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製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hui) 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ye) 事業(ye) 組織、社會(hui) 團體(ti) 及其他社會(hui) 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麵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wei) 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自主開展與(yu) 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yu) 合作。

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nei) 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高等學校對舉(ju) 辦者提供的財產(chan) 、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chan) 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yu) 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chan) 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舉(ju) 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hui) 領導下的校長負責製。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hui) 按照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章程和有關(guan) 規定,統一領導學校工作, 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其領導職責主要是:執行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hui) 主義(yi) 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jue) 定 學校內(nei) 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內(nei) 部組織機構負責人的人選,討論決(jue) 定學校的改革、發展和基本管理製度等重大事項,保證以培養(yang) 人才為(wei) 中心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社會(hui) 力量舉(ju) 辦的高等學校的內(nei) 部管理體(ti) 製按照國家有關(guan) 社會(hui) 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任免。

第四十一條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麵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訂發展規劃,製定具體(ti) 規章製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擬訂內(nei) 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nei) 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聘任與(yu) 解聘教師以及內(nei) 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並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擬訂和執行年度經費預算方案,保護和管理校產(chan) ,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hui) 議或者校務會(hui) 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guan) 事項。

第四十二條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hui) ,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學科建設、專(zhuan) 業(ye) 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

(二)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三)調查、處理學術糾紛;

(四)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wei) ;

(五)按照章程審議、決(jue) 定有關(guan) 學術發展、學術評價(jia) 、學術規範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wei) 主體(ti) 的教職工代表大會(hui) 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yu) 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本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價(jia) 製度,及時公開相關(guan) 信息,接受社會(hui) 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zhuan) 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zhuan) 業(ye) 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

第五章 高等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yi) 務,忠誠於(yu) 人民的教育事業(ye) 。

第四十六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製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ye)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ye) 學曆,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 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ye) 學曆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七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製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置。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係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係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feng) 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ti) 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製。教師經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yu) 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條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製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實行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聘任製度。

第五十條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為(wei) 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ye) 道德、業(ye) 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wei) 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高等學校的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yang) 人才為(wei) 中心做好本職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學校的學生

第五十三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wei) 規範和學校的各項管理製度,尊敬師長,刻苦學習(xi) ,增強體(ti) 質,樹立愛國主義(yi) 、集體(ti) 主義(yi) 和社會(hui) 主義(yi) 思想,努力學習(xi) 馬克思列寧主義(yi) 、毛澤東(dong) 思想、鄧小平理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較高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專(zhuan) 業(ye) 技能。

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

第五十五條國家設立獎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ye) 事業(ye) 組織、社會(hui) 團體(ti) 以及其他社會(hui) 組織和個(ge) 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設立各種形式的獎學金,對品學兼優(you) 的學生、國家規定的專(zhuan) 業(ye) 的學生以及到國家規定的地區工作的學生給予獎勵。

國家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基金和貸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ye) 事業(ye) 組織、社會(hui) 團體(ti) 以及其他社會(hui) 組織和個(ge) 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學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yi) 務。

第五十六條高等學校的學生在課餘(yu) 時間可以參加社會(hui) 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ye) 任務的完成。

高等學校應當對學生的社會(hui) 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並進行引導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nei) 組織學生團體(ti) 。學生團體(ti)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nei) 活動,服從(cong) 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ye) 年限內(nei) 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準予畢業(ye) 。

第五十九條高等學校應當為(wei) 畢業(ye) 生、結業(ye) 生提供就業(ye) 指導和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ye) 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

第六十條高等教育實行以舉(ju) 辦者投入為(wei) 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擔培養(yang) 成本、高等學校多種渠道籌措經費的機製。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國家舉(ju) 辦的高等教育的經費逐步增長。

國家鼓勵企業(ye) 事業(ye) 組織、社會(hui) 團體(ti) 及其他社會(hui) 組織和個(ge) 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條高等學校的舉(ju) 辦者應當保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辦學資金。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其他有關(guan) 部門根據在校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規定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準和籌措的基本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訂本行政區域內(nei) 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準和籌措辦法,作為(wei) 舉(ju) 辦者和高等學校籌措辦學經費的基本依據。

第六十三條國家對高等學校進口圖書(shu) 資料、教學科研設備以及校辦產(chan) 業(ye) 實行優(you) 惠政策。高等學校所辦產(chan) 業(ye) 或者轉讓知識產(chan) 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獲得的收益,用於(yu) 高等學校辦學。

第六十四條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條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製度,合理使用、嚴(yan) 格管理教育經費,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guan) 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中國境外個(ge) 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guan) 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nei) 高等學校學習(xi) 、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zhuan) 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ye) 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cong) 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guan) 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yu)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校專(zhuan) 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